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瞿定志
陈某某
王海标
陈某某
王某某
陈雅琴
陈雅琴的
共同的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赵帆
杨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代表人胡可敏。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无业。系受害人陈志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业。系陈志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琴,学生。系陈志勇之。
被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陈雅琴的
法定代理人殷红仙,务工。系陈志勇之妻。
上列四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帆,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近,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赵帆、杨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定志,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标,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上诉人赵帆、被上诉人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杨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某、王某某、陈艳琴、殷红仙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已撤回上诉,故长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的程序争议已不存在。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志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陈志勇居住地属仙桃市彭场镇织布湾村,该村靠近彭场镇老城区,该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该村村民均不以土地上的收入维持生计,且该村已经列入彭场镇城区范围;陈志勇本人持有驾驶从业资格证,一直从事驾驶职业,其收入来源于从事驾驶职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陈志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某某与陈某某等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赔偿款300031.8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赔偿款10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杨近负担3341元,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负担3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陈某某、王某某、陈艳琴、殷红仙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已撤回上诉,故长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的程序争议已不存在。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志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陈志勇居住地属仙桃市彭场镇织布湾村,该村靠近彭场镇老城区,该村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该村村民均不以土地上的收入维持生计,且该村已经列入彭场镇城区范围;陈志勇本人持有驾驶从业资格证,一直从事驾驶职业,其收入来源于从事驾驶职业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陈志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陈某某与陈某某等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赔偿款300031.8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赔偿款10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杨近负担3341元,陈某某、王某某、陈雅琴、殷红仙负担3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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