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莉、杜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夏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某某成为债权人,被告夏某成为债务人。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参与借款及使用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某辩解借款用于其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生活开支的意见,因被告黄某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夏某对此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的同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夏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黄某辩解“借款与己无关、无还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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