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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孙晶(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振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李润荣参加评议,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陈某将位于建华区文化组团4号楼的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给陈某,转让费用180,000.00元,交店日期为2016年8月1日,陈某在2016年8月1日向陈某支付转让费100,000.00元,剩余的转让费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日,陈某支付陈某转让费100,000.00元,陈某向陈某出具欠款80,000.00元欠条,被告陈某没有按约定将剩余80,000.00元支付给陈某,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00.00元(本金80,000.00元,月利息2分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80,000.00元及利息11,200.00元。该款并非欠款,而系合同款,双方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0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陈某应把转让后的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为陈某办理完善,但至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为被告提供或办理相关证件,属于履约不能,造成该氧气站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另外,在被告经营期间,经常有用户要求退还先期交纳的氧气瓶押金(这笔钱已经由原告先期收取,原告口头答应给被告补偿),被告为此支付押金13,000.00余元,要求原告给付。综上,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氧气瓶押金款,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反诉被告的益康气体经销站,对外一直以益康医用氧气经销站对外经营医用氧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将该经销站的工商执照交付,后来得知,反诉被告的经销站经营范围并没有医用氧气,并且没有经营医用氧气必须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陈某应把转让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为陈某办理完善的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协议书》,返还已支付合同款及退还氧气瓶押金款。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不具备医用氧气经营资质是不成立的,我站与具有医用氧气销售许可证、生产医用氧气许可证的氧气厂家有销售协议就可以经营医用氧气,合同转让费180,000.00元包括所有用户资源和店内物品,不存在退押金款问题;反诉原告至今一直在经营氧气站,反诉被告一直配合其更名,但反诉原告一直不去办理,责任不在我方。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欠条各1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将气体经销站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8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安全资格证书,欲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安全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欠款系合同款不是欠款,原告未履行合同之前被告不给付该欠款合理合法。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说明原告经销站只具备普通氧气经营许可不具备医用氧气经营资质。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退还氧气瓶押金单据55份,欲证实押金已经由被告退给用户了,该款应该由原告给付。
原告(反诉被告)对氧气瓶押金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陈某与陈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建华区文化组团4号楼的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给陈某经营,转让费180,000.00元,交店日期为2016年8月1日。陈某在2016年8月1日向陈某支付转让费100,000.00元,剩余转让费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应把转让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为被告办理完善,费用由陈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陈某在向陈某支付100,000.00元转让费后接管了益康气体经销站,并向陈某出具“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欠条一份,被告陈某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安全资质证书,在原告着手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提出益康气体经销站不具有经销医用氧气安全资质,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益康气体经销站经营范围为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氧。氧气包括工业用氧和医用氧,医用氧气属于化学药品类,国家明确将医用氧气纳入药品管理。根据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食药监流通发[2013]142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规定,经营药品应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陈某所订立的《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益康气体经销站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氧,如陈某经营医用氧气,除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办理工商执照外,被告陈某必须具备经销医用氧气的必备条件,原告陈某只有在被告陈某具备经销医用氧气的条件下才能协助其办理工商执照,现被告陈某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即接收了益康气体经销站,支付了100,000.00元的转让费,在实际经营近半年后提出益康气体经销站不具有经销医用氧气资质,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原告陈某在被告陈某具有经营医用氧气的情况下,应协助陈某办理相关证照。故对被告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陈某剩余转让费80,000.00元。现陈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原告协助办理工商等证照已无必要,此条款可不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办理工商执照等相关因素,商定转让费180,000.00元,可酌情减少部分转让费40,000.00元,被告陈某请求陈某返还氧气瓶押金款13,000.00元,因被告陈某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退还押金款,且转让协议上未对此约定,故对被告陈某要求原告陈某返还押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益康气体经销站转让费40,0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1,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800.00元;反诉费1,27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良
审判员 崔霞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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