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主正定县西平乐村。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贾庆荣,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在闫某某名下冀A×××××6号车卖给原告,价款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车款给付了被告,先被告拒不交付车辆,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推诿,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车辆买卖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原告也未给付被告车款,该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被告已还款,民间借贷已履行完毕,所以作为担保的该合同也已终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冀A×××××号汽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支付车价款的交易凭证。二被告认可该协议签字和收到50000元的事实,但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万元,该购车协议只是担保。银行交易凭证是民间借贷的款项。为证实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卷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某某、闫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冀A×××××号汽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车价款支付凭证。二被告对该协议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协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为此二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卷宗,但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车辆买卖协议中的签字,可认定为买卖车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冀A×××××号汽车一辆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耿某某、闫某某协助原告陈某将冀A×××××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亮
书记员:邱会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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