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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占志琴、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军(系原告陈某某儿子),男,汉族,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丰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占志琴,女,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占志琴儿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学生,住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抚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学生,住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28号。
负责人:张华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占志琴、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7日至9月18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光辉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占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占志琴和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90898.41元(医疗费209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13038元、误工费17640元、交通费120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物品损失5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谢某某驾驶赣F×××××号小车由南丰县城方向往南丰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南建线南丰南建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及行车安全车距,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万余元。出院记录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修养6个月不可体力劳动。原告伤情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占志琴,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谢某某驾驶赣F×××××号小车由南丰县城方向往南丰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建线南丰南建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及行车安全车距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事发后,陈某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陈某某为脑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20275.51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1月后复查胸部CT,左侧颜面部皮肤缺损范围大,有条件可至上级医院行植皮术。2017年8月21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陈某某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左眼睑外翻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花了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999元和车上搭载货物损失500元。
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占志琴,占志琴与谢某某系母子关系,谢某某在征得占志琴的同意下使用该车辆,谢某某系有证驾驶。该车辆在财保临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向陈某某先行支付了9974.41元医疗费,经协商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陈某某为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主为陈燕军的户口簿、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谢某某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财保临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财保临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谢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谢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财保临川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占志琴虽然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执照的谢某某驾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财保临川支公司提出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出扣除15%医疗费的意见,谢某某认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并表示自愿负担陈某某医疗费中被扣除的15%,对此不损害陈某某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上一年度的规定,结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2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59.34元(31010元/年÷365天×16天×1人);误工费6563.84元(2662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412元;车辆修理费999元、物品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共计61545.69元。根据前文所述赔偿原则,由财保临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陈某某50310.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235.51元(总损失61545.69元-交强险已赔偿50310.18元),谢某某自愿赔偿医疗费20275.51元的15%即3041.33元,扣除谢某某自愿负担的部分,其余损失8194.18元(11235.51元-3041.3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该款由财保临川支公司代为赔偿。谢某某先行支付给陈某某9974.41元,谢某某多支付6933.08元,该款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位后由陈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310.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194.18元,共计5849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3041.33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霞

书记员:尹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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