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石志辉(湖北黄石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蛟、杨谦(实习),均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陆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志辉,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被告陆某某向本院申请合伙盈亏鉴定,2016年4月1日,被告陆某某申请撤回鉴定。于2015年3月25日、4月1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杨谦、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某、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共同为合伙选取场地、共同出资向证人陈某、祁某购买选矿设备,设备购买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经营,虽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8月14日,陈某某与陆某某通过结算,双方确认尚欠陈某、祁某设备款80000元的事实。该合伙期间的债务理应由陈某某与陆某某按出资比例向陈某、祁某偿还,但直至2014年12月30日,由陈某某向陈某、祁某偿还,上述事实有陈某、祁某出具的收条及陈某某取款还款的存折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陈某某在合伙期间偿还合伙债务,陈某某要求陆某某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陈某某与陆某某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出资比例,那么陈某某与陆某某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陆某某应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40000元。3、对陈某某提出由陆某某支付设备、材料款4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与陆某某在合伙期间并无合伙帐目,无法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亏及财产价值,且庭审过程中本院曾释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出资盈亏及财产价值进行审计,但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审计。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陆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82.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6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合伙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某、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共同为合伙选取场地、共同出资向证人陈某、祁某购买选矿设备,设备购买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经营,虽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8月14日,陈某某与陆某某通过结算,双方确认尚欠陈某、祁某设备款80000元的事实。该合伙期间的债务理应由陈某某与陆某某按出资比例向陈某、祁某偿还,但直至2014年12月30日,由陈某某向陈某、祁某偿还,上述事实有陈某、祁某出具的收条及陈某某取款还款的存折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陈某某在合伙期间偿还合伙债务,陈某某要求陆某某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陈某某与陆某某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出资比例,那么陈某某与陆某某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陆某某应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一半即人民币40000元。3、对陈某某提出由陆某某支付设备、材料款4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与陆某某在合伙期间并无合伙帐目,无法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亏及财产价值,且庭审过程中本院曾释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出资盈亏及财产价值进行审计,但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审计。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陆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82.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6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彭亚萍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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