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张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户,住云梦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经商,住云梦县。
被告:滕某某,系张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滕某某以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93332元(目前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利息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滕某某系同学、同乡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因经商周转需要借款,向原告陈某请求出借资金。当天,原告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出借资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还款逾期后,经原告陈某催要,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依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的借款请求于2013年6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抗辩已向原告陈某偿还利息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陈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借款人即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应按照的约定期限向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滕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