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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
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和改判原审判决,并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驳回其要求撤销(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2、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只是裁决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给付其生活费或抚恤金,而不是工资,故应补发1997年至2001年共43个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3、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其未能上班的原因在用人单位,故应支付其工资16800元;4、其与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档案工资差别为每月至少300元,造成该原因的系因其工伤所致,故单位应补发,且应顺延40年;5、其因工伤原因导致三次考试未通过,故考试报名费应由单位承担,也符合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6、其后期伤残补贴包含在(2007)黄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存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浠劳裁字第34号裁决书并改判;2、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自1997年至2001年共43个月的工资差额30100元(按每月700元计算);3、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16800元(按12个月,每月1400元计算);4、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档案工资级别差额14100元(每月300元,起算时间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计47个月),并顺延40年;5、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三次考试费用共计2220元(每次740元);6、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后续的伤残补助金。
原审认定事实:陈某某于1980年10月至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工作。
2002年6月,陈某某就1997年至2001年期间工资问题向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6月23日对陈某某提出的1997年至2001年期间工资问题作出裁决即浠人裁(2002)8号,该裁决书己生效。
2002年9月,陈某某因受工伤,经浠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黄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55.8元。
2007年9月10日,陈某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原告2007年4月以后的伤残抚恤金按复查结论计发,在得到复查鉴定结论前,浠水县公路段(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前身)有权拒绝发放其伤残抚恤金……:第三条约定:浠水县公路段应按原告的劳动能力安排其适当工作,陈某某不得拒绝,否则浠水县公路段可以按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其予以处理”。
2007年9月、10月,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未安排陈某某任何工作、亦未给付陈某某任何待遇。
2007年11月6日,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向陈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到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二级单位浠水县迅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路桥公司)报到。
同日,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还向迅达路桥公司出具陈某某的工作介绍信。
陈某某于2007年11月到迅达路桥公司报到。
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陈某某一直未上岗,迅达路桥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向陈某某每月支付248元的待岗工资,其中,2007年11月,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只支付陈某某半个月的待岗工资124元,但陈某某未实际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领取该待岗工资,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待岗工资扣减陈某某有异议的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的债务。
2007年12月28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某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作出拾级伤残的结论。
2008年1月3日,陈某某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2008年6月14日,陈某某与迅达路桥公司筑机队签订《马龙苗圃1000型沥青拌和站看守合同》,并上岗工作。
随后,迅达路桥公司按月支付了陈某某的工资。
2008年3月16日,迅达路桥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公司的管理细则,陈某某亦到会并签到。
该《公司制度管理细则》第四章分配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待岗工资每月不低于248元。
第五章劳动用工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所有非管理人员归属综合办公室管理,由综合办公室对双向选择落岗人员及时造册报告公司,由公司领导签字,财务部发放待岗工资。
不服从安排的和有岗不上的人员停发待岗工资和停交保险金。
填表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的《黄冈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07年度)》中,陈某某在“被考核人总结”一栏中,书写的内容仅为:“维权”二字;在“主管领导评鉴意见”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单位多次通知该同志上班,但他拒不理睬,不服从单位领导”。
在“群众评议意见”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本人长期不上班,群众一致评议基本合格”
2012年陈某某因工资和考试费用等问题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发生劳动争议,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1997年至2001年、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并要求补发其从2008年11月至以后40年每月档案工资差额以及三次工人技术等级考试的费用。
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2012)浠劳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陈某某)2007年9月、10月伤残抚恤金和11月半个月的待岗生活费1496.54元(1055.8×65%×2+124):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对陈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一、陈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陈某某不服(2012)浠劳裁字第3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作出新的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陈某某关于撤销浠劳裁字第34号裁决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陈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陈某某认为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只是裁决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给付其生活费,而不是裁决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足额的工资,是两个不同的内容。
但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为该裁决书已生效,陈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该裁决书中叙述“仲裁申请人认为:……一是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发本人工资合计34400元……”在该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中,叙述为“一、……待岗期间职工,每月享受最低工资标准为160元。
申请人陈某某在待岗期间工资每月已领取了最低工资150元……:二、……县路桥处应根根申请人施工的实际月份,每月支付申请人500--700元的工资。
……”综上,该裁决书并非陈某某所述只是裁决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生活费,未裁决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其足额的工资,且该裁决书已生效,故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陈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陈某某认为:“2007年9月--2008年9月期间,原告未领一分钱工资,在此期间,未被安排工作,被告违反(2007)黄民一终字第336号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工资应足额发放。
原告在此期间因公受伤,未被安排工作,不是原告不工作,所以在家疗养,甚至在协议中达成的两个月抚恤金都未发。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为:2007年9月--2008年9月,实际只有2007年9月、10月未支付给陈某某,其原因是陈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上岗,其他月份均支付了工资或按规章制度支付了生活费。
原审认为:1、2007年9月—10月,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称陈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上岗无任何证据证实,应认定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未安排陈某某上岗。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按照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即1055.8元/月×2=2111.6元;2、2007年11月—2008年6月间,根据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陈某某前往迅达公司报到上班,但陈某某实际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对于该待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陈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是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导致,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已举证证实是陈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而不上班。
故根据迅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陈某某在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全额工资,只能领取待岗工资248元/月×8个月=1984元,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该待岗工资制度并没有违反当时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待岗工资扣减了陈某某与其有争议的债务,因该债务依法不应用于双方债务的抵销,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将该待岗工资实际给付陈某某。
2008年6月14日陈某某上岗,迅达公司按月支付了工资。
陈某某关于在此期间享受全额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陈某某的第四、五项诉请及新增的诉请是否成立。
陈某某认为其档案工资比同年参加工作者每月少近300元,要求补齐差额300元×47个月(从2008年l1月至2012年10月)=14100元,并要求顺延40年;认为三次考试费用740元×3=2220元应由单位承担,理由是陈某某从2002年因公致残,智力有所下降,无法通过考试,报考三次未通过,责任完全在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新增的诉讼请求即认为其按十级伤残结论应继续享受伤残补贴。
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认为档案工资问题,不存在差额,已完全支付;工人技术考试系个人自愿,收取费用主体不是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不存在退还;陈某某新增的请求已包含在上述的请求当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了裁决,在劳动仲裁中也没有该项请求,故不应支持。
原审认为:陈某某认为工资错调、漏调,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差额,陈某某只提供部分关于与其他职工的工资存在差距的证据,既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即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关于工资的协议,亦未提供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关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且因工资的调整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外,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不能确定陈某某的工资标准,故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差额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支付三次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试费用的请求,因该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普通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新增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棼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给付陈某某2007年9月、10月全额工资2111.6元;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给付陈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待岗工资1984元;以上一、二项共计人民币4095.6元,由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何新来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2010年5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养护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均系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工资与工龄相当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存在差额。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工资均系按档案来计算的,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的要求,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该裁决书中叙述“仲裁申请人认为:……一是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发本人工资合计34400元……”在该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中,叙述为“一、……待岗期间职工,每月享受最低工资标准为160元。
申请人陈某某在待岗期间工资每月已领取了最低工资150元……:二、……县路桥处应根根申请人施工的实际月份,每月支付申请人500--700元的工资。
……”本院作出的(2007)黄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一、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一次性支付陈青云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伤残抚恤金及其他福利共2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对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某某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后,陈某某已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
陈某某认为原审驳回其要求撤销(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是否就陈某某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作出处理。
从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中陈某某仲裁申请事项和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来看,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已就陈某某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任何歧义。
陈某某认为上述仲裁系是对其生活费或抚恤金进行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对其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未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陈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工资发放的问题。
1、2007年9月、10月,陈某某未上岗,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亦无证据证实系因陈某某本人的原因致使其未上岗,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按照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报酬即1055.8元/月×2月=2111.6元;
2、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安排陈某某前往迅达公司报到上班,但陈某某实际未上班长期处于待岗状态。
对于该待岗的原因,虽双方各执一词,但陈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是因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所致,相反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已举证证实系因陈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而不上班。
故根据迅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陈某某在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全额工资,只能领取待岗工资即248元/月×8个月=1984元,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该待岗工资制度并没有违反当时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但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待岗工资扣减了陈某某与其有争议的债务不当,因该债务依法不应用于双方债务的抵销,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将该待岗工资实际给付陈某某。
3、2008年6月14日以后,陈某某已上岗,迅达公司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
陈某某关于在此期间享受全额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发档案工资差额的问题。
陈某某认为其与同期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之间存在档案工资的差异,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的差额。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即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关于工资的协议,亦未提交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关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故陈某某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差额部分,且顺延4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考试报名费和后期伤残补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的要求,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该裁决书中叙述“仲裁申请人认为:……一是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发本人工资合计34400元……”在该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中,叙述为“一、……待岗期间职工,每月享受最低工资标准为160元。
申请人陈某某在待岗期间工资每月已领取了最低工资150元……:二、……县路桥处应根根申请人施工的实际月份,每月支付申请人500--700元的工资。
……”本院作出的(2007)黄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一、黄冈市浠水县公路段一次性支付陈青云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伤残抚恤金及其他福利共2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对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某某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后,陈某某已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
陈某某认为原审驳回其要求撤销(2012)浠劳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是否就陈某某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作出处理。
从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中陈某某仲裁申请事项和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来看,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已就陈某某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任何歧义。
陈某某认为上述仲裁系是对其生活费或抚恤金进行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浠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浠人裁(2002)8号裁决书对其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未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陈某某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工资发放的问题。
1、2007年9月、10月,陈某某未上岗,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亦无证据证实系因陈某某本人的原因致使其未上岗,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按照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报酬即1055.8元/月×2月=2111.6元;
2、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安排陈某某前往迅达公司报到上班,但陈某某实际未上班长期处于待岗状态。
对于该待岗的原因,虽双方各执一词,但陈某某不能举证证实是因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所致,相反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已举证证实系因陈某某不服从单位安排而不上班。
故根据迅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陈某某在该待岗期间,不能享受全额工资,只能领取待岗工资即248元/月×8个月=1984元,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该待岗工资制度并没有违反当时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但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将该待岗工资扣减了陈某某与其有争议的债务不当,因该债务依法不应用于双方债务的抵销,故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应将该待岗工资实际给付陈某某。
3、2008年6月14日以后,陈某某已上岗,迅达公司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
陈某某关于在此期间享受全额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陈某某要求补发档案工资差额的问题。
陈某某认为其与同期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之间存在档案工资的差异,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的差额。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即浠水县公路管理局间关于工资的协议,亦未提交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关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故陈某某要求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补发档案工资差额部分,且顺延40年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考试报名费和后期伤残补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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