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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小军、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陈慧(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小军、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万婷婷、被告许小军、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小军驾驶车牌号为新A7U110号客车,沿碱泉一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新XXXXXX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6月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2、右颞枕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面颊软组织损伤4、右眼青光眼5、右眼球萎缩6、左眼视神经萎缩7、左视网膜色素变性”,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壹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6月19日—7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诊断为“全休贰周……不适随诊。原告出具2014年8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全休贰周、2014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8月15日全休贰周、2014年9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8月30日全休贰周、2014年9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9月16日全休贰月、2014年10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全休贰周、2014年11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全休贰周。2014年11月3日,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期间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病因出具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精卫司鉴字(2914)第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4年5月13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随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2014)新医临鉴字第08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5月13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陈某某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右颞枕部头皮下血肿等等,目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致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新XXXXXX车的车主,被告徐小军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军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许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药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由被告许小军、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认定医药费98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元*50天);原告仅在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酌定为300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9843元/年,误工费23769元(139元/天,按171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7784元(139元/天,按5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986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3769元(139元/天,按171天计算);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7784元(139元/天,按56天计算);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营养费138.9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元*50天);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营养费161.02元;
十、被告许小军、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600元。
本案请求标的114969.32元,核定给付标的99042.02元,占请求标的的86.14%。应收案件受理费2628.6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14.33元,原告负担13.86%为182.16元,由被告许小军、王某某负担86.14%为1132.17元,剩余1314.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晨

书记员: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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