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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国、刘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朱某国
刘红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国。
被告刘红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国、刘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朱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朱某国于2014年4月20日、8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67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还款付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19条,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40.24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国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国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
3、婚姻情况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国与被告刘红某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朱某国辩称,本金72万元属实。
之前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间给过原告一部分钱,每次打款有单据。
借款时间无异议。
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疑问。
这个钱是我借的,刘红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国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红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红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朱某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国辩称,该借款是私人借款,与被告刘红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朱某国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将被告刘红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该债务应为被告朱某国、刘红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朱某国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刘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利息402400元(其中67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息24%计415400元;5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息24%计27000元,在此期间给付40000元),合计1122400元;
二、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红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1元由被告朱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国辩称,该借款是私人借款,与被告刘红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朱某国以个人名义找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将被告刘红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该债务应为被告朱某国、刘红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朱某国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刘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利息402400元(其中67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息24%计415400元;5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息24%计27000元,在此期间给付40000元),合计1122400元;
二、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红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1元由被告朱某国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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