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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静、王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静
王某
王楠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系死者王宝武妻子。
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5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系死者王宝武长女。
原告王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系死者王宝武次女。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注册号(分):210726003001207。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玉廷,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委托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陈淑静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
评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诉称,2015年12月4日,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将辽G×××××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
2015年12月4日,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将辽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
2016年2月1日13时30分许,王宝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顺沿海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流港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耀恒驾驶的辽G×××××号、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宝武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淑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王宝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淑静无责任。
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此事故因王宝武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死亡赔偿金: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丧葬费:26204.5元。
处理死者误工费:2000元。
交通费:4000元。
三轮摩托车损失:2410元。
评估费:200元。
上述损失计303834.5元。
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淑静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0659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误工费:54元/天×235天=12690元。
5、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45天=9649.36元。
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4%=53044.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
8、鉴定、检查费:4375.4元。
10、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计206104.21元。
上述一、二项损失共计509938.71元。
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9938.71元-122000元)×30%=116381.61元。
共计238381.61元。
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如不存在除外情况,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将辽G×××××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
2015年12月4日,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将辽G×××××(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2月1日13时30分许,王宝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顺沿海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流港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耀恒驾驶的辽G×××××号、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宝武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淑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王宝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耀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淑静无责任。
3、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死者王宝武系由于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4、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主要内容:王宝武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日死亡。
户籍注销。
5、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王宝武于2016年2月19日火化。
6、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主要内容:(1)王宝武父亲、母亲已去世。
(2)王宝武因事故死亡。
妻子陈淑静,长女王某,次女王楠。
(3)王宝武,户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陈淑静,王宝武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王某,王宝武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王楠,王宝武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
7、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淑静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陈淑静于2016年2月1日至3月17日住院治疗45天。
支付住院医疗费105328.8元及门诊医疗费1265.85元。
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2、6、7、9、10、11肋骨骨折,心包积液,脾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等。
8、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检查费发票2张,主要内容:依原告陈淑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陈淑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陈淑静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2、6、7、9、10、11肋骨骨折,心包积液,脾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牙齿缺失等。
综合评定:陈淑静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
建议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2975.4元。
9、交通费票据,计3000元。
10、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王宝武驾驶的长铃牌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公估:更换部件费用1640元,修理工时费800元,残值作价30元,车损金额共计2410元。
并支付公估费200元。
11、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辽G×××××号、辽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
王耀恒准驾车型为A2。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按次要责任承担。
王宝武系无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按标志通行,存在多项违法驾驶行为,故我公司认为应当由王宝武承担80%的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公估报告系由交通部门委托,定损时未能通知我公司,本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佐证车辆实际损失。
公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过长,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
对原告因伤残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负担。
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武死亡及财产损失,原告陈淑静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司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2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75879.35元(497879.35元-122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司机贺建强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本张某某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112763.81元(375879.35元×30%)。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763.81元(122000元+112763.8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经济损失234763.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2411元。
(注:上述赔偿款234763.81元及案件受理费2411元,全部存入原告陈淑静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武死亡及财产损失,原告陈淑静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司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2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75879.35元(497879.35元-122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司机贺建强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本张某某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112763.81元(375879.35元×30%)。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763.81元(122000元+112763.8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经济损失234763.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陈淑静、王某、王楠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2411元。
(注:上述赔偿款234763.81元及案件受理费2411元,全部存入原告陈淑静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17)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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