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雪晶,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MA19H39J06。
法定代表人:董代军,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蒋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滨江路111号观江国际综合楼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MA195LR97B。
负责人崔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建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淑霞与被告贺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彭喜刚、高雪晶、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3月31日14时55分许,贺某某教练的学员王义驾驶的黑D12**学号大众牌小型非载货作业轿车沿安庆街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三加油站掉头入辅路时,与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淑霞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淑霞受伤。当即送往佳木斯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上唇部皮肤裂伤、头面部皮肤挫伤(颜面部)。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8)第05016号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此事故无责任,陈淑霞此事故无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精神、身体、经济上造成极大伤害。据此原告要求上列四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陈淑霞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D22922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陈淑霞医药费29599.53元、护理费13980元(152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27360元(152元×180天)、鉴定费3000元、抢救费1062.5元(655+275+22.5+110)、交通费54元(3元×18天),上述款项合计:81056.0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抢救费用10000元,要求赔偿71056.03元。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贺某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驾驶黑D12**学号肇事车辆的是学员王义,当时是按照规定的线路在工作时间进行培训,我是培训教练,在沿安庆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三加油站掉头入辅路时与原告相撞,该事故属于正常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王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于垫付的费用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黑D12**学号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由王义驾驶车辆,教练贺某某陪同。我公司赔付需要贺某某具有教练资格证,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鉴定出伤残等级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原告在夏金刚家从事保姆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4时55分许,被告贺某某教练的学员王义驾驶黑D12**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非载货车作业轿车沿佳木斯市安庆街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三加油站掉头驶入辅路时,与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淑霞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淑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0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8】第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此事故无责任,原告陈淑霞此事故无责任。黑D12**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陈淑霞右胫腓骨骨折,右距骨后下缘骨折累及关节面,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再查明,在原告陈淑霞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教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原告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急救车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贺某某教练的学员王义驾驶的D1269学号大众牌小型非载货作业轿车,违反规定掉头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义驾驶的D1269学号大众牌小型非载货作业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599.53元、抢救费1062.5元、护理费1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60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陈淑霞误工期180日,因原告系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200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811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陈淑霞各项费用共计74753.0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抢救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霞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3980元、误工费20811元,以上合计347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霞医疗费19599.53元、抢救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26962.03元。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霞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3980元、误工费20811元,共计347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霞医疗费19599.53元、抢救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6962.03元;
三、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霞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陈淑霞负担78元、被告佳木斯市海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罗田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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