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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荣与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荣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王晓楠

原告:陈淑荣。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B座6层东侧。
负责人:于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
原告陈淑荣与被告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王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荣诉称,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京Y×××××号小货车沿前井亭至双安路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井亭双安路庞营村东,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因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56.02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等共计20867.02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京Y×××××号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虽为北京锐智华胜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我,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79.5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于我。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所驾驶京Y×××××号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淑荣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
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10456.02元及具体用药情况,其中该费用中含被告王某垫付40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五、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00元。
证据六、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福和珐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淑荣在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福和珐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及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
证据七、香河县迪盛特藤艺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张、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单凤娟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迪盛特藤艺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及因发生事故护理原告工资停发的事实。
证据八、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33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为原告停下提交,庭审时,二被告均同意由本院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休息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符合常理,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179.57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京Y×××××号小货车沿前井亭至双安路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井亭双安路庞营村东,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淑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淑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踝骨折等症,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635.59元(含被告王某支付5179.57元)。
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门诊复查。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福和珐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护理人员单凤娟在香河县迪盛特藤艺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京Y×××××号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锐智华胜商贸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王某,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7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案肇事车辆京Y×××××号小货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陈淑荣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产生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陈淑荣支出医疗费11635.59元(含被告王某支付5179.57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共计10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误工43天(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4年9月29日止)计算,即误工费为3440元,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固定工资及因本次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明。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21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月,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误工期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6元,护理43天计算(计算时间同上),即护理费为4988元,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固定工资及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明。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护理21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且护理时间计算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3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该项主张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陈淑荣各项损失共计21946.59元,因其主张的医疗费5179.57元为被告王某垫付,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734.02元;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5179.57元。
由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734.02元;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5179.5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淑荣病历复印费33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休息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符合常理,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证据七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179.57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京Y×××××号小货车沿前井亭至双安路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井亭双安路庞营村东,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陈淑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淑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踝骨折等症,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1635.59元(含被告王某支付5179.57元)。
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门诊复查。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福和珐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护理人员单凤娟在香河县迪盛特藤艺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另查,京Y×××××号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锐智华胜商贸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王某,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7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本案肇事车辆京Y×××××号小货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陈淑荣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产生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陈淑荣支出医疗费11635.59元(含被告王某支付5179.57元),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算,共计10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误工43天(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4年9月29日止)计算,即误工费为3440元,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固定工资及因本次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明。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21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月,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误工期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6元,护理43天计算(计算时间同上),即护理费为4988元,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固定工资及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明。
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护理21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且护理时间计算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确致原告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住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3元,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该项主张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陈淑荣各项损失共计21946.59元,因其主张的医疗费5179.57元为被告王某垫付,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734.02元;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5179.57元。
由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734.02元;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5179.5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淑荣病历复印费33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伟珂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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