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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英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英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淑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
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淑英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英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鑫昌大市场门前路段与杜恩来车载原告陈淑英相撞,致陈淑英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
2015年7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1月7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80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所驾鄂E×××××车在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请求判令: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26.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无其他意见。
我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342元,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36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我支付了23313.0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80元,汽车修理费252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
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应该有证人,不是居委会盖章就能证明的。
房屋租赁合同应该有租金支付凭证,租赁期间三年不符合常理,一般是一年一签,三年租金不变也不符合常理。
劳动合同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是否履行也需要予以证明,应该有按摩店为原告办理社保的凭证。
保健按摩师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应提供缴纳社保的凭证和工资流水,如不能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费应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其他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淑英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陈淑英、被告张某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以鉴定应在取内固定后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
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鉴定时机问题,说明依据如下:一、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二、鄂司鉴协(2012)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伤残鉴定时机: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2.2应当在受伤后3个月时间(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非稳定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3应当在受伤后6个月时间(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有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的;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植物人……。
三、SF/ZJD0103003-200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2.2条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陈淑英的伤残程度鉴定应在伤后3-6个月进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伤后8个月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前者一致,佐证了原告鉴定时机符合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被告对鉴定时机提出的质疑系对治疗终结的片面理解。
当事人对两次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按在后的鉴定结论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每天30元支持。
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且原告未将该期间护理费纳入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为限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门诊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均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作审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证明扣发的工资不一致,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为90天,根据首次定残时间计为179天,本院按误工179天予以支持。
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全责,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下列损失: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0天),5、误工费14089元(28729元/年÷365天×179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87216元,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8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00元,下余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E×××××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79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E×××××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59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1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淑英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陈淑英、被告张某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以鉴定应在取内固定后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
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鉴定时机问题,说明依据如下:一、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条: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二、鄂司鉴协(2012)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伤残鉴定时机: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2.2应当在受伤后3个月时间(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非稳定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3应当在受伤后6个月时间(以上)进行鉴定的损伤类型:有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的;色素沉着;颅脑损伤或中枢神经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植物人……。
三、SF/ZJD0103003-200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3.2.2条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陈淑英的伤残程度鉴定应在伤后3-6个月进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伤后8个月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前者一致,佐证了原告鉴定时机符合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被告对鉴定时机提出的质疑系对治疗终结的片面理解。
当事人对两次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按在后的鉴定结论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按每天30元支持。
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且原告未将该期间护理费纳入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为限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门诊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汽车修理费和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均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作审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证明扣发的工资不一致,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为90天,根据首次定残时间计为179天,本院按误工179天予以支持。
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全责,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下列损失: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0天),5、误工费14089元(28729元/年÷365天×179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87216元,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8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00元,下余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E×××××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79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E×××××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英59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1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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