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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琴诉代成良、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琴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成良
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木松

原告:陈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羊二庄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青县新兴镇。
被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元,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四楼。
负责人:李士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陈淑琴与被告代成良、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处简称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代成良,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成良驾驶的冀JH132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系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被告代成良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代成良作为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H1328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H1328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沧州市港口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在沧州市港口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23282.56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代成良、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280元人血白蛋白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合计225562.56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药品收据中均未注明购药人的名称,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外购药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际住院73天,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5768元(108元∕天∕人×73天×2人=15768元);4.原告陈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为135640元(13564元∕年×20年×50%=13564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天止。自2013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1天,即2014年4月8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代成良、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6.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五级,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972元(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7.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的父亲陈沼亭和母亲孙瑞芬生育2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沼亭72岁,应给付8年生活费,孙瑞芬67岁,应给付13年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董家起15岁,应给付3年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多人,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93.2元((5364元∕年×3年+5364元∕年×5年÷2人+5364元∕年×10年÷2人)×60%=33793.2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的350元气垫床费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沧州市港口医院进行抢救,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以及护理人员轮流休息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医疗费225562.56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合计229212.56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219212.5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护理费15768元、后期护理费13564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93.2元、气垫床350元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523.2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226523.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陈淑琴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代成良替其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陈淑琴向被告代成良退还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气垫床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H132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陈淑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气垫床费、交通费合计445735.76元,共计565735.76元;
二、被告代成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淑琴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淑琴上述保险金后,原告陈淑琴退还被告代成良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陈淑琴承担15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7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成良驾驶的冀JH132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系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被告代成良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代成良作为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H1328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H1328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沧州市港口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在沧州市港口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23282.56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代成良、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280元人血白蛋白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医疗费合计225562.56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药品收据中均未注明购药人的名称,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外购药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实际住院73天,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15768元(108元∕天∕人×73天×2人=15768元);4.原告陈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为135640元(13564元∕年×20年×50%=13564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天止。自2013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1天,即2014年4月8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代成良、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15600元);6.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五级,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972元(8081元∕年×20年×60%=96972元);7.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的父亲陈沼亭和母亲孙瑞芬生育2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沼亭72岁,应给付8年生活费,孙瑞芬67岁,应给付13年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董家起15岁,应给付3年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多人,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93.2元((5364元∕年×3年+5364元∕年×5年÷2人+5364元∕年×10年÷2人)×60%=33793.2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支付的350元气垫床费具有合理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沧州市港口医院进行抢救,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以及护理人员轮流休息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医疗费225562.56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合计229212.56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219212.5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护理费15768元、后期护理费135640元、误工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93.2元、气垫床350元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523.2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226523.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陈淑琴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代成良替其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陈淑琴向被告代成良退还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被告吉运集团沧州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H13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气垫床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H132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陈淑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气垫床费、交通费合计445735.76元,共计565735.76元;
二、被告代成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淑琴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淑琴上述保险金后,原告陈淑琴退还被告代成良垫付医疗费222445.56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陈淑琴承担15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7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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