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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珍与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某之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大囫囵镇河子村行政村高家营村。
法定代理人:王东梅(系被告李某之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大囫囵镇河子村行政村高家营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被告:王东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原告陈淑珍与被告李某、李某、王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李某、李某、王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淑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作出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原告损失33529.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李某驾驶未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平安大厦对面路段时,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淑珍,造成陈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李某属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其父母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王东梅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未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北路平安大厦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淑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淑珍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淑珍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079.66元,其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枕部);诊疗及处理意见出院后加强营养,家属陪护下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透露CT,不适随诊。被告已为原告陈淑珍垫付医疗费2400元。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淑珍无责任。被告李某、王东梅系被告李某的父母。原告陈淑珍主张其在桥东区汉丽轩烤肉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护理人田娜在张家口筑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某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陈淑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淑珍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某为未成年人,故被告李某、王东梅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79.6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15天;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8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本院酌情认可护理期为1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079.66元,误工费1085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29.66元。被告垫付的24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各项损失31129.66元(33529.66元-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王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迎上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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