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玲
彭寿阳
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勇
黑河市热电厂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玲。
委托代理人:彭寿阳,系陈淑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广岩,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淑玲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黑河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淑玲申请再审称:其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原判决以被申请人提交的《黑河市建筑勘查设计院的10号楼平面图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回迁房屋位置没变,只是序号变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房产局备案的图纸进行施工和安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淑玲主张其与热电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第3号门市,通过对陈淑玲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草图与房屋竣工验收时10号楼一层平面图进行比较,经规划部门证明该栋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至于实际安置的4号门市房问题,系因回迁户张立勇在陈淑玲之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回迁房屋面积增大,增加一栋口,且办理两个产权证所致。此外,二审中,陈淑玲要求法院应调取规划部门备案的10号楼图纸,因该图纸未备案,未能调取,故其主张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淑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淑玲主张其与热电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热电小区10号楼西数第3号门市,通过对陈淑玲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草图与房屋竣工验收时10号楼一层平面图进行比较,经规划部门证明该栋楼东侧施工位置与放线点未发生变化,至于实际安置的4号门市房问题,系因回迁户张立勇在陈淑玲之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于回迁房屋面积增大,增加一栋口,且办理两个产权证所致。此外,二审中,陈淑玲要求法院应调取规划部门备案的10号楼图纸,因该图纸未备案,未能调取,故其主张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淑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