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梅、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梅、赵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梅、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车辆被砸坏造成的损失73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赵某某驾驶原告陈淑梅名下所有的京Q×××××号轿车去赤城县水务局上班,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处。由于天气原因,院内烟囱被大风吹倒,从房顶滚落下来,将原告陈淑梅的车辆砸坏。原告陈淑梅的车辆由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投了商业车损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0031元、施救费2600元、到北京送、接车两趟的交通费(打车)1000元,共计736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赵某某驾驶原告陈淑梅名下所有的京Q×××××号轿车去赤城县水务局上班,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处,由于天气原因,院内烟囱被大风吹倒,将原告陈淑梅的车辆砸坏,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商业车损险398847元,事发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并对投保的车辆损坏程度定损,定损金额为70031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第一次去北京送车,赤城离北京路途较远,而且施救车辆只管送车,原告有必要到修理厂恰谈修车事宜,所以打车费用是合理的开支,本次的打车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第二次去北京接车应做班车,按实际情况,班车的单程费用是80元,油费和过桥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打车去接车,增加了不合理的开支,本院不予认定,故两次交通费酌定为880元。
另外,本院查明,就本次车辆损失事故,二原告和第三方赤城县水务局未达成赔偿或者放弃赔偿的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淑梅的车辆由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0031元是由被告定损的,施救费26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抗辩,本院酌定88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梅、赵某某的各项损失73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交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二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妨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力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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