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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杰,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427.00元;2、护理费28天×1人×160元为4,480.00元;3、误工费56天×120元为6,7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为3,000.00元;5、就医交通费527.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0元,共计请求为17,15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8时50分许,王圣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讷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市××河镇启明电动车商店前,与同向原告陈淑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伤后先到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讷河市交警大队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了讷公交认字第2302814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圣琛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圣琛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人民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有异议,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异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给付。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居住在讷河市××河镇镇直,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异议,首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有过更改,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的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而现在所颁发的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才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现在使用的凭证。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是被废止的证书。土地使用证的意见除名称是陈淑杰外其他质证意见一致。因原告的该组证据均系国家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3028142018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王圣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杰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1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病人领药单5张、医疗费4张金额为637.00元。证明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实际支出医药费金额5,838.67元,大部分已由王圣琛代为支付,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有异议,在原告的病例中长期医嘱单记载8月13日之后至8月22日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所以我方认为这期间应当予以剔除。关于诊断书原告只提供了门诊的诊断书并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诊断书、或出院的诊断书。关于原告提供的讷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第一张尾号为4549单据列明的是医务费,这笔费用不清楚是否和治疗有实际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讷河市国八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鑫北环大药房两张自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医院根据治疗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购医疗器械因无医生的医嘱,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讷河市××河镇强龙副食品商店出具的劳务合同、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陈淑杰2017年1月18日起至交通事故致伤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受伤养伤期间停发本人工资,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劳务合同及证明有异议,首先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是2017年1月18日,应当是后补的劳务合同,也就是说原告与强龙副食品商店根本就没有劳务合同。对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按照龙河镇的经济和消费水平,一个副食品商店的工作人员每月3500元的工资显然过高,我想在当地不应该超过2000元。因该证据上均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52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女儿女婿从外地赶回来处理事务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在外地的子女回乡办理丧事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在法定的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损失,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任何一处骨折,所以其子女赶回家乡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在住院期间或者出院之后,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对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根据该证据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淑杰的损伤需治疗6周,休息8周,1人陪护4周,证实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医疗鉴定书本身存在问题,在医疗鉴定书书写的内容中存在着两种颜色笔体,对于一个严肃的医疗鉴定书凭证不应当出现这种情况。医疗鉴定书编号是空白的,按照正常情况下,医疗鉴定书的编号为连续性的。这份列明为医疗鉴定书但其不能为鉴定书,正规的鉴定书应当制作正规的鉴定书文本,以及检查各项指标,最后给出鉴定结论。所以,我们认为这份“鉴定书”不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应。因该证据上盖有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用章及两名医生签字、名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保险单1份、王圣琛驾驶证、鲁B×××××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王圣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王圣琛有驾驶资格,该车辆正常年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8时50分许,王圣琛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讷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讷河市××河镇启明电动车商店前,与同向原告陈淑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伤后入住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5,838.67元,王圣琛代为支付5.411.67元,余下427.00元未给付。诊断为: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划擦伤,双耳混合性聋。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自伤日起治疗6周、休息8周、陪护1人四周。王圣琛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原告受伤前在讷河市××河镇强龙副食品商店从事劳务工作,月收入3,500.00元,伤后讷河市××河镇强龙副食品商店停发了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圣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427.00元;2、护理费28天×1人×160.00元为4,480.00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误工费56天×117.00元为6,5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30天为2,4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元,共计为14,8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淑杰赔偿款14,840.33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波

书记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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