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华
王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淑华,面点师。
委托代理人:王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媺,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华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4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范各庄医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轮胎碾压原告陈淑华脚部,致陈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转院至开滦总医院做进一步诊治,原告伤情经诊断: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前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因原告手术禁忌证,故未能行手术治疗,给予保守治疗。
此案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第1302047201400906号)认定驾驶员肖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华无责任,并且原告伤情经第四交警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B×××××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就原告方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肖某某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37741.73元,其中医疗费282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误工费29547元,护理费20690元,伤钱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80.42元,××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2204.9元,手机损失299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
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陈淑华没上班,没有误工费,她是乳腺癌的患者,本身是糖尿病、高血压,其他的算法不太清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淑华所受的交通伤害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在不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承担责任。
2、原告的诉请有虚高不实的成分,误工费据被告肖某某讲陈淑华身患××,没有职业,对于误工费不存在。
护理费也存在严重不实的问题。
交通费、手机损失存在不实问题。
医疗费鉴于陈淑华本身患有××,对于其花费的28000多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明录中符合规定用药的损失,对于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淑华与被告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二、原告陈淑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72014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肖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车号为冀B×××××小轿车行驶至南范各庄医院路口操作不当,轮胎碾压原告脚部,经交警队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淑华无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72014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庭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28208.41元,范各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开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挂号及诊查收据1张、门诊处方一张、唐某人民大药房发票1张、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开滦林西医院门诊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从上述两份病历中可以证明原告陈淑华患有××、心绞痛、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慢性阻塞肺疾病、慢性肺炎性心脏病、二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右侧乳腺癌术后。
开滦林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4年10月2日开滦范各庄医院院前急救费、数字化摄影票据没有异议。
2014年10月2日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陈淑华2014年10月3日在唐某人民大药房购药336.9元药费不认可。
开滦总医院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2日住院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陈淑华的治疗非交通伤用药的医疗费和其他不合理医疗费。
2014年10月27日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卫生材料费580元没有异议。
开滦总医院2014年11月10日其他门诊收费11.6元没有异议,开滦总医院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其他门诊收费6.8元不认可,2014年10月8日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型门诊部开具的180元收款不认可,2015年2月10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128.8元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为该用药是治疗糖尿病的用药。
2015年2月12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医疗费总额中用于非交通伤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5年2月16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128.8元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5年3月16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11.8元门诊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5年3月16日开滦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64.4元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5年4月21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64.4元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5年5月21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64.4元保险公司不赔偿,2015年5月6日开滦林西医院开具的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64.4元保险公司不赔偿。
上述票据均是原告治疗糖尿病的专用药,与交通伤没有任何联系,故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的开滦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有大量的非交通伤用药,对于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一律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有必要申请法庭进行一次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我不懂,听保险公司的。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病历中医嘱用药含精蛋白胰导素注射液,开滦总医院假肢矫型门诊部180元防褥疮垫与治疗伤有关联性,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29547元,唐某市古冶区圣火饺子宴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华北法医鉴定书。
证明陈淑华为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发生误工损失29547元,误工期限有华北法医鉴定书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陈淑华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她没有提供与圣火饺子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圣火饺子宴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方提交的圣火饺子宴工资发放表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实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参照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原告的实际误工日为281天,结合原告病历,除交通伤外还有××,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唐某市古冶区圣火饺子宴的证明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
误工费为18585.26元(24141元÷365天×281天)。
3、护理费20690元,唐某圣先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女儿王倩护理,造成误工损失20690元,共护理179天。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病历记载两次住院共133天,其主张按179天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倩因护理陈淑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为14630元(3300元/月÷30天×13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住院133天,每天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48282元,提交华北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户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户口。
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金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没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赔偿金当庭予以确认。
6、鉴定费1400元,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280元,票据1张。
被告保险公司、肖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当庭予以确认。
7、××辅助器具170元,唐人医药有限公司票据1张、收款单据1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2015年8月5日唐人医药商场林西药店85元没有异议,2014年10月1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坐便椅85元不认可。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10月18日坐便椅收据没有出票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5年8月5日票据85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2204.9元,粘贴票据7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住院时间、鉴定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9、手机损失299元,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被损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手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不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只提交的购买手机的票据,没有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为宜。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证明陈淑华在总院住院,我交了1万元押金,陈淑华丈夫的签字。
原告质证意见,对。
根据被告肖某某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4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范各庄医院路口时,操作不当轮胎碾压原告陈淑华脚部,至原告陈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到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开滦总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10时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前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
2014年10月22日16时,入住开滦林西医院,住院113天,共支付医疗费28208.41元。
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72014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淑华无责任。
2015年6月11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陈淑华伤残评定及误工损失日评定,该所2015年7月10日鉴定意见:1、评定为拾级伤残。
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支付鉴定费14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淑华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8585.26元,护理费1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四腿拐杖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肖某某为原告陈淑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冀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陈淑华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585.26元、护理费人民币1463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497.26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人民币182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80元、四腿拐杖人民币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33.41元。
3、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陈淑华获得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肖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5、驳回原告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陈淑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冀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陈淑华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585.26元、护理费人民币1463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497.26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人民币182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80元、四腿拐杖人民币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33.41元。
3、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陈淑华获得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肖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5、驳回原告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陈淑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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