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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华与李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妹(陈淑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李某、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妹、温燕华、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03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冀G×××××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想唱就唱KTV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车辆左侧将原告挂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期2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1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83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租床、脸盆费385元,共计115268.5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917元,被告李某、周某按照80%责任赔偿原告14480.8元,共计100397.8元。
李某辩称,我和周某是母女关系,周某是车主,我借用我母亲的车。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周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积极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和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及原告主张医疗费31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万腾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8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3个月零5天,故对原告该费用予以支持;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2304元,认为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为44458.4元;3.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床费、脸盆费3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据证实租床费360元,收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应当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医疗费记账通知单证实脸盆等费用25元,该通知单非正规发票,且无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脸盆等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1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83元、××赔偿金44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租床费360元,共计107197.9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疏忽大意,原告陈淑华骑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对此双方应吸取教训,今后被告李某要做到谨慎、安全驾驶。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按30%比70%划分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由女儿使用并无过错,故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某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83元、××赔偿金44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991.4元。剩余医疗费21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租床费360元,共计32206.5元,由被告李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44.55元,扣除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李某实际赔偿原告95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淑华74991.4元(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淑华9544.55元(已扣除李某为陈淑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
三、驳回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由李某负担140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4),由陈淑华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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