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兰
骆传炳
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胡波(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
马龙文
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广林
原告: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传炳,系原告陈淑兰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宜州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文,系该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栋1-1202号。
负责人:万学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淑兰与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分公司)、王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传炳、被告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马龙文,被告王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9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王广林发生买卖水泥业务相识。
2013年元月20日,被告王广林以向嘉御园工地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10万元并给付现金30万元给被告王广林,被告王广林作为嘉鱼县嘉御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嘉御园项目部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
原告于2013年元月21日向被告王广林汇款20万元。
被告王广林按月息5分共计支付了311000元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广林于2015年10月21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2015年11月份起每月付20万”并签名。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五某公司辩称,被告五某分公司与原告陈淑兰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被告王广林代表公司对外借款。
王广林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即使上述借款存在,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更没有用于被告公司嘉御园项目,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王广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五某公司无关。
被告五某分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举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被告王广林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0日,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王广林无异议。
当时被告王广林作为五某分公司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嘉御园项目部,由于五某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借款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行为是被告王广林的职务行为,应归于嘉御园项目部,不应由被告王广林个人承担。
合同约定月利率5%明显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计算双方利息问题。
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陈淑兰举证了款项来源和被告王广林出具并加盖五某分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客观事实的真实性。
嘉御园项目工程虽然对内是发包给被告王广林承建,但实际被告五某分公司对其施工、财务、公章等均进行监管,而王广林系五某分公司任命的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入项目部账户,是因五某分公司的往来账均是通过王广林私人账户结算原因所致。
故王广林以嘉御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视为代表五某分公司行使的职务代理行为。
嘉御园项目部和五某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成立五某分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五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另根据王广林与五某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广林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广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王广林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代表五某公司,故被告五某公司与被告王广林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计算双方利息问题。
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自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36400元(40万元×3%÷30×1+60万元×3%×2),冲抵本金236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76400元(60万元-23600元)。
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7292元(576400元×3%),冲抵本金30708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45692元(576400元-30708元)。
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6370.76元(545292元×3%),冲抵本金6629.24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39062.76元(545692元-6629.24元)。
原告自认至2014年1月底,被告王广林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29375.06元(539062.76元×3%×8),冲抵本金50624.94元,仍下欠借款本金488437.82元。
故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欠原告陈淑兰借款本金488437.8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8843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计算双方利息问题。
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陈淑兰举证了款项来源和被告王广林出具并加盖五某分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客观事实的真实性。
嘉御园项目工程虽然对内是发包给被告王广林承建,但实际被告五某分公司对其施工、财务、公章等均进行监管,而王广林系五某分公司任命的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入项目部账户,是因五某分公司的往来账均是通过王广林私人账户结算原因所致。
故王广林以嘉御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视为代表五某分公司行使的职务代理行为。
嘉御园项目部和五某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成立五某分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五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另根据王广林与五某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自愿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广林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广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王广林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代表五某公司,故被告五某公司与被告王广林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计算双方利息问题。
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自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36400元(40万元×3%÷30×1+60万元×3%×2),冲抵本金236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76400元(60万元-23600元)。
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7292元(576400元×3%),冲抵本金30708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45692元(576400元-30708元)。
原告自认被告王广林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6370.76元(545292元×3%),冲抵本金6629.24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39062.76元(545692元-6629.24元)。
原告自认至2014年1月底,被告王广林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王广林自愿支付利息129375.06元(539062.76元×3%×8),冲抵本金50624.94元,仍下欠借款本金488437.82元。
故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欠原告陈淑兰借款本金488437.8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8843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广林共同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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