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王青松、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青松赔偿原告伤残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431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青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4时45分,被告王青松驾驶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荆堤路东侧滑坡由北向南行驶上坡顶至荆江××东侧门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某驾驶五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青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终结,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王青松所驾车辆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陈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其中被告王青松垫付10000元、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5360元)。2016年12月21日经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计算);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与公安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同时查明原告陈某受伤前在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安县迅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陈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360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依据鉴定意见);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依据鉴定意见);6.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4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青松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4091元,减去原告受伤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174091元。原告陈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青松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所欠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536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91元;支付被告王青松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王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