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吊车租赁费1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产生租赁费111500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费用确认后,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某某租赁原告的吊车在甘肃省施工。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宁夏银川陈某吊车租赁费用1115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中联220旋挖山河250旋挖钻机王某某2015年3月28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吊车配合被告的两台旋挖钻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吊车的租赁费用为每台每月3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租赁费用111500元,其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称,2014年秋,其和李小冬租赁原告陈某及其朋友的两台吊车,配合李小冬管理的中联220旋挖钻机和其管理的山河250旋挖钻机作业。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两台吊车租赁费共计130000元左右,尚有尾款111500元未付。因当时李小冬不在场,其出具了欠条,并在山河250旋挖钻机下签名并按手印,但并未注明是欠款人。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及李小冬三方核实,111500元吊车租赁费用中的100000元应由李小冬负担、11500元由被告负担,谈完后被告有事先行离开。后陈某通过手机彩信将李小冬出具的100000元欠条照片发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将111500元欠条撕毁并发照片给被告,但原告并未照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小冬出具的欠条的照片认可,但称该100000元欠条与被告出具的111500元欠条无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原告吊车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认可其中的11500元,称其中的100000元应由案外人李小冬负担,虽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的李小冬出具的欠条照片,原告否认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1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吊车租赁费11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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