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某全
胡言清
李伟
胡世益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全。
被告胡言清。
被告李伟。
被告胡世益。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全、胡言清、李伟、胡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胡世益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全、胡言清、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全、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全、胡某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胡世益辩称,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律师费4万元过高。经审查,双方约定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律师收费标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胡世益辩称原借条在签字时无“本人愿为借款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内容,因胡世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世益、李伟作为保证人应对李某全、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中约定债权人因索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应当由被告李某全、胡某承担,李伟、胡世益连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全、胡某、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全、胡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
二、被告李某全、胡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李伟、胡世益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李某全、胡言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全、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全、胡某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胡世益辩称,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律师费4万元过高。经审查,双方约定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律师收费标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胡世益辩称原借条在签字时无“本人愿为借款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内容,因胡世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世益、李伟作为保证人应对李某全、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中约定债权人因索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应当由被告李某全、胡某承担,李伟、胡世益连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全、胡某、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全、胡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
二、被告李某全、胡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李伟、胡世益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李某全、胡言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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