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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韩志东,男。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韩志东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加盖有“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公章的11份凭据,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被告否认11份凭证为其车队所出具,不认可“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系被告车队所加盖,并举证了其车队所使用的盖章样本为“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原告提供的证人石永君证实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志东索要过欠款,但其证言只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未能证实韩志东是否承认该欠款以及韩志东拒绝还款的理由;证人刘云龙称与原告同为被告的债权人,因该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也调取了嫩江县国税局和嫩江县工商银行等部门,也无法确认原告举证的11份凭据上加盖的盖章系被告车队曾使用的公章。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其提交的运输凭据的来源未能做出准确说明,也未能提供制票人“刘”的名字及具体身份职务。综上,原告凭其举证的11份凭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31,060.00元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给付运费款31,0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出邮费8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加盖有“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公章的11份凭据,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被告否认11份凭证为其车队所出具,不认可“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系被告车队所加盖,并举证了其车队所使用的盖章样本为“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原告提供的证人石永君证实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志东索要过欠款,但其证言只证实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未能证实韩志东是否承认该欠款以及韩志东拒绝还款的理由;证人刘云龙称与原告同为被告的债权人,因该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也调取了嫩江县国税局和嫩江县工商银行等部门,也无法确认原告举证的11份凭据上加盖的盖章系被告车队曾使用的公章。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其提交的运输凭据的来源未能做出准确说明,也未能提供制票人“刘”的名字及具体身份职务。综上,原告凭其举证的11份凭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31,060.00元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嫩江县德某运输车队给付运费款31,0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出邮费8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审判员:崔玉霞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徐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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