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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郭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36,3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张国全驾冀E×××××7小型客车沿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某驾驶冀E×××××7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张国全未受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调取张国全通话记录,并对张国全进行询问,本案事故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肇事车辆并非由张国全驾驶,因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有权拒赔。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行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冀E×××××7行驶证、陈某身份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张国全驾驶证冀E×××××7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驾驶员并非张国全,提供其对张国全和吕亚会的询问笔录、张国全手机通话记录、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及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根据事故事实确认张国全为肇事司机,庭后经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具有合法、充分依据。被告提交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范畴,但张国全、吕亚会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对方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通话记录、协议书不能直接显示替换驾驶员等实质性内容;张国全、吕亚会两次陈述,对事发前后部分细节前后不一,不足以证明肇事驾驶员并非张国全;被告亦不能按其主张,提供张国全外相应驾驶员。故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公估报告,在本院明确询问下,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施救费、公估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因施救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张国全河北省县境内,驾冀E×××××7小型客车(载吕亚会)沿县城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陈某驾驶冀E×××××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吕亚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1305355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国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应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法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吕亚会无责任。7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该车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33,030元。陈某支付评估费990元。张国全为C1驾驶证,初次领证2013年12月。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飞,注册日期2014年9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原告陈某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第1305355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对事故驾驶员虽有异议,但无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张国全负全部责任,但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张国全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及交通费。对车损,原告主张33,030元。因本院在庭审中经明确询问,被告终未对公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并依此认定车损为33,030元。对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正常标准为起步300元(含20公里),超出部分8元/公里。鉴于施救费票据未予认定,但事发后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评估费,因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无从确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3,030元+800元=33,830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3,8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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