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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钻石轩B座109室、308-318室。
代表人:张来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医疗费1,24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电瓶车报废损失)2,500元,计人民币77,399元的经济损失(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仙路由江西省玉山县方向往岩瑞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六都乡××××站路段,发现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玉山南站驶出时,刘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车辆在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仙路由江西省玉山县往岩瑞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站路段,恰遇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玉山南站驶出,刘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两轮电动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入住玉山县人民法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4,24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3,000元,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两肺挫伤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双侧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4鼻骨粉碎性骨折;5额骨粉碎性骨折,6、左右上颌窦线形骨折;7、左髌骨骨折;8、皮肤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14日鉴定: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12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27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陈某于2012年8月开始随父母陈丽军、王小玉居住于江西省××许家村马塘铺自建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56.69元【122.93元×33(天)】、交通费(酌定)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33(天)】、营养费720元【8元×9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1800元、计人民币114,111.69元。其中,医疗费用52,225元(含医疗费44,2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和营养费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玉山县,故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出院后的护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则无法确定护理费,故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车损(电瓶车报废赔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程度,也无法确定其价值,也不予支持。由于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14,111.6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886.69(114,111.69元-52,225元+10,000元)。余额42,225元(114,111.69元–71,886.69元),由原告陈某自负12,667.5元(42,225元×30%),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赔偿29,557.5元(42,22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114,111.69元,由原告陈某自负12,66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赔偿101,444.19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陈某71,111.69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3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

书记员: :邹霈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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