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67年12月10日,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主要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陈某所有,该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财保孝感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017年2月7日18时,陈某持B2证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16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随县尚市镇张记老厨房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某1驾驶的战狼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2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刘某2无责任。刘某1、刘某2受伤后,在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刘某1支付医疗费10376.25元,刘某2支付医疗费12273.71元,出院时医嘱均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同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某2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6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刘某1、刘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1、刘某2为治病及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1050元。2017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陈某、陈某、刘某1、刘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编号为20160164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陈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受伤医疗费10371.75元,另一次性赔偿刘某1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13025.00元,合计贰万叁仟叁佰玖拾陆元柒角伍分(23396.75元);二、陈某一次性赔偿刘某2受伤医疗费12278.20元,另一次性赔偿刘某2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8750元,合计:贰万壹仟零贰拾捌元贰角(21028.20元);三、战狼牌电动车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由陈哲全部承担;四、此调解书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赔偿款当场付清。落款有刘某1、刘某2、陈某、陈哲的签名及捺指印。同日,陈某、陈哲向刘某1、刘某2给付了赔偿款,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2016024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因与刘某1、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赔付刘某1、刘某2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币肆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玖角伍分,小写:¥44424.95元,并有收款人刘某1、刘某2及付款人陈某、陈某的签名及捺指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陈某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驾驶证副页载明:实习期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记录载明:2016年6月13日已参加实习期满考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但未能提交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被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载明:驾驶人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还查明,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对战狼牌电动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及被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某1、刘某2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陈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刘某2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证实习期限已届满,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陈某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陈某虽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中财保孝感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并且,从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字面内容来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有效资格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资格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刘某1、刘某2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该车一方赔偿义务人按责继续赔偿。关于刘某1、刘某2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刘某1损失:1、医疗费10376.25元,有发票为证,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3838.90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6203.80元(28305元/年÷365天×80天);5、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票据,不予保护;6、鉴定费750元;共计:23418.95元。刘某2损失:1、医疗费12273.71元,有发票为证,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护理费3838.90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4、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票据,不予保护;5、鉴定费750元;共计:19112.61元。电动车损失以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定损的1116元为准。以上损失合计为43647.56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金额为24997.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金额为18649.96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未超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刘某1、刘某2损失已由陈某、陈某赔偿,原告要求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及中财保孝感公司支付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核减。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伤者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及中财保孝感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某给付保险金24997.6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某给付保险金18649.96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负担260元,中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1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峰
书记员:杜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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