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
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颖(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从秀,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某某,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志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从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李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志某合作社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某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00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某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00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志某红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赵玉忠
书记员:翟士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