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区。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江,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娟,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孙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宜昌市××区××城路××室(××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19945号),86.13平方米,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上记载其权利人为陈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陈某某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后恋爱不成分手后,被告余某数次撬开该房屋的门锁后进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在大门外张贴了“此房有债务纠纷,不能出售转让”的告示。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其搬出无果,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查档证明和不动产权证,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恋爱期间购买,但该房屋在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载明系陈某某单独所有,原告陈某某系该房屋唯一的不动产权所有人,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故被告余某现占有、使用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余某立即从伍家区桔城路6号12栋2802室住房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表示该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均系自己支付,原告不返还上述款项则不会搬离该房屋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主张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且被告自述已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故被告不得以此为由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宜昌市伍家区桔城路6号12栋2802室(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19945号)迁出。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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