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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兴
张伟
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刘国辉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韩兴,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韩兴妻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巍,职务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董春生,被告韩某某、被告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ML506长安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伤害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30%,被告韩某某负担70%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前,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有被告韩某某车辆投保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
民币1220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财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59224.25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餐饮服务人员,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62.00元,按鉴定计算误工损失日360天,误工费支持58320.00元。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二级护理62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护理费为5092.56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68天为34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赔偿20年及伤残等级百分点为82%,伤残赔偿金为171429.20元
(20年10453.00.00元/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民人均
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应予支持54575.10元(17年
7830.00元/年82%50%)。关于就医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594.00元及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00元,因住院病案无记载,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戒指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2635.11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
122000.00元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付100000.00元为170635.11元乘以70%减去被告韩兴已付医药费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
99444.57元,被告韩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ML506长安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兴,但实际车辆驾驶人为韩某某,韩兴对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9444.5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韩兴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项目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33元减半收取5410.67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124.5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286.11元。鉴定费39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ML506长安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伤害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30%,被告韩某某负担70%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前,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有被告韩某某车辆投保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理赔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
民币1220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财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59224.25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餐饮服务人员,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62.00元,按鉴定计算误工损失日360天,误工费支持58320.00元。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5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二级护理62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护理费为5092.56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68天为34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赔偿20年及伤残等级百分点为82%,伤残赔偿金为171429.20元
(20年10453.00.00元/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民人均
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应予支持54575.10元(17年
7830.00元/年82%50%)。关于就医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594.00元及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00元,因住院病案无记载,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戒指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2635.11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
122000.00元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付100000.00元为170635.11元乘以70%减去被告韩兴已付医药费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
99444.57元,被告韩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ML506长安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兴,但实际车辆驾驶人为韩某某,韩兴对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9444.5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韩兴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项目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33元减半收取5410.67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124.5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286.11元。鉴定费39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偶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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