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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某、边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边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号华广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50.1元、误工费15366.45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650元、停车费514元、病历复印及邮寄费50元、病历复印费24元,共计189242.55元。2、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行至花园市场前,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边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近10万元,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彭某某、边潮辩称,被告边潮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庭核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潮和彭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边潮名下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下,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和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承担。对于复印费及邮寄费、停车费要求人保财险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花园市场前,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的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830.94元。后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复查8次,支出医疗费78991.5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需人陪护,加强营养,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7日,原告转至香河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复查1次,支出医疗费3427.58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250.1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39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前系香河县海天幼儿园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6.7元,其护理人员孙新岩为香河家具城百年唐艺家具中唐销售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香河县县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边潮,实际所有权人系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被告边潮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保财险保险单及投保提示上“边潮”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签名与送检样本上“边潮”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边潮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原告误工证明、薪资表、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边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二被告彭某某、边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吴丹、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潮自愿与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边潮)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250.1元(其中包括被告彭某某垫付的5000元),鉴定费43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1+5)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366.45元(3316.7元/月÷30天×139天)、护理费10440元(3480元/月÷30天×90天),经本院审查,上述两项赔偿标准有证据证实,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香河县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650元及停车费5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车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范围内,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包括2016年11月26日当日转诊北京救护车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4元有证据证实,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费用由被告彭某某、边潮共同承担;原告主张邮寄费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228.55元,除病历复印费2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其余各项损失合计183204.55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复印费24元,由二被告彭某某、边潮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4976元,此款为彭某某代人保财险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给付彭某某。故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178228.55元(183204.55元-497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边潮支出的笔迹鉴定费6000元,有证据证实,因经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故此费用应由人保财险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1782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彭某某理赔款4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边潮笔迹鉴定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30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3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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