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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伟,系被告侄子,住涞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21时许,原、被告等人在涞水县XX乡XXX村凤超超市饮酒,被告无端生事,继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后原告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在XXX村村马路边租房开早点、烧烤摊,月收入三万余元,因被告无辜殴打,导致摊点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告靳某某承认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及医生建议休息二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腰间盘突出的结论不认可,不是被告打的。本院认为,病历及诊断证明加盖诊治单位公章,且有相关的检验报告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实原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票号为0166213的收据960元,未注明用药人姓名、非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和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租赁靳某的房屋从事早点和烧烤生意。被告质证,早点和烧烤是一个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系租用他人房屋经营早点和烧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4、证人靳某、胡某、徐某证言,证实原告经营的小吃部生意很好,每天收入在一千多元。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的收入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9138.1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另原告个体经营小吃部。另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靳凤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支持9138.15元,交通费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竞合,故酌定支持营业损失,不再支持误工费;原告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对护理费按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84.32元(60.24元X18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对营业损失虽有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对营业损失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8062.47元。扣除被告通过靳凤超给付的3000元,被告应当另行给付原告1506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06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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