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生
白金龙
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
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原告陈海生。
被告白金龙。
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农业高新技术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030479-5。
法定代表人邵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
原告陈海生与被告白金龙、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407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61.22元,减除车辆公估费1958元后的超出部分42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海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6655.18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款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
二、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生合理损失车辆公估费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白金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407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61.22元,减除车辆公估费1958元后的超出部分42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海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1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为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6655.18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款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
二、被告华夏畜牧(三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生合理损失车辆公估费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白金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静波
书记员:司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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