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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原仪表二厂旧址锦绣园二期5#-1-103、203、101、102、201、202室。
主要负责人:李艳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提交了一份单位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始财务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在工作,且月工资18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系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形式要件,该证明亦未有相应的出具日期,且被上诉人早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陈述的工作单位早已不在经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调查的被谈话人张天俊不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单位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故一审法院以谈话笔录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系事实认定不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又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用,而被上诉人的年龄早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5、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本案中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中并不存在诉讼费用,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李明明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有证明人张天俊签名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向张天俊进行了调查核实。从张天俊的陈述内容以及张天俊实际持有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看,张天俊是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从2011年起到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涟水县天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以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当时被上诉人年满59周岁,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根据当前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的8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期限也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并不过长。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到2016年7月17日才治疗结束,相关赔偿费用到此时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并不是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且上诉人没有积极向被上诉人理赔,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书记员: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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