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某
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耿海龙(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佟靓,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海龙,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海某与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海某委托代理人佟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简称分公司)、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购买其开发的深州新城楼房协议一份,由我购买其总价为240000元楼房一套。
同时签订被告回购该楼房的协议一份。
约定被告分公司从2014年8月31日起分8个月按月利率2.5%还本付息。
协议签定当日,我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分公司200000元。
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本息。
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以上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3、被告分公司证明一份;4、被告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5、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和回购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分公司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实属违约。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40000元本金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其中40000元利息超过了月利率2%,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亦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即利息为2%X200000X8=32000元。
故对本金应按232000元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海某借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和回购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关系,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分公司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实属违约。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40000元本金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其中40000元利息超过了月利率2%,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亦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即利息为2%X200000X8=32000元。
故对本金应按232000元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海某借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北方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超
书记员: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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