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海某与汤某某、吴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
被告:吴星。
被告周勇,大冶有色冶炼厂内退职工。

原告陈海某诉被告汤某某、吴星、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汤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吴星作为担保人(丙方)、原告陈海某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月利息600元,借期期限12个月,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丙方作为债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2年。甲方违约,还需承担乙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同时约定,甲方或丙方将自己银行工资卡质押给乙方,作为偿还债务保证,乙方可直接支取甲方银行工资卡内资金,该资金优先用于支付利息,有多余款项方可作为本金偿还。甲方银行工资卡质押后,不得挂失,如甲方生活有特殊困难,经乙方同意,可支取适当的日常生活、医疗费、应急支出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某某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汤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工资卡质押于原告处,原告从该工资卡中领取了8300元,其中2014年10月19日领取2300元、2014年11月11日领取1900元、2014年12月3日领取2100元,2015年1月4日领取2000元。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9日各支付1000元给被告汤某某作为生活费,原告实际领取6300元。2015年1月4日后,被告汤某某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另查明,被告汤某某与被告周勇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向被告汤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汤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由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直接支取,领取的资金优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实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了6300元,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40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资金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3900元,该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汤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月利息600元,相当于月利率2%,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支付了4个月利息,故本院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本意及本院借款本金的认定,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此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4、关于被告吴星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星作为被告汤某某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汤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对被告汤某某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周勇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汤某某与被告周勇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周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某借款本金26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1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星对被告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6元,由原告陈海某负担94元(已交纳),由被告汤某某、吴星共同负担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郭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