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某与被告杨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镀锌加工费2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至今曾有业务关系,截止诉时被告尚欠原告镀锌费28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镀锌款28400元,望贵院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海某虽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但该债权凭证上客户一栏上有“事李”(已被勾划)、“事李镀锌厂”等字迹。原告陈海某不能证明其与“事李”、“事李镀锌厂”的关系,故不能确认所诉债权属于原告陈海某所有,原告陈海某不具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退回原告陈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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