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石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镇。
负责人周淑莲,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经营者,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某与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周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6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淑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某提供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成明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因购木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当庭陈述对借据李成明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但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淑莲一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海某要求被告周淑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周淑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淑莲作为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海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周淑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尚志市金成林木业有限公司、周淑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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