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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海滨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陈海滨,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海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海滨保险金657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海滨保险金657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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