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滨,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审被告:张俊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陈海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董海军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董海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还款承诺计划书》中的“直至还清”,指的是张俊文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承诺计划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董海军辩称:陈海滨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对整个还款期限的认可,不存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问题,且其一直在向陈海滨催讨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俊文、陈海滨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张俊文、陈海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判令张俊文、陈海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张俊文因经营需要资金向董海军借款,董海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俊文汇款679000元,张俊文亦向董海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董海军借款7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时准时还款,利息为3%。湖北丰汇时代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陈海滨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张俊文每月按21000元向董海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张俊文向董海军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内容为本人因欠董海军700000元本金,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00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还清。如一个月未按还款执行,董海军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予以追讨剩余债务。陈海滨作为担保人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张俊文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海军给付3000元。因张俊文未向董海军偿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俊文向董海军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俊文未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俊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董海军主张张俊文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董海军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张俊文转账支付679000元,故董海军在出借借款时本金应为679000元,因此张俊文应向董海军偿还借款本金679000元。董海军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董海军实际未收到张俊文给付的利息,因张俊文从2013年12月19日起每月按21000元的标准向董海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根据张俊文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结合借条约定显示其每月给付利息时均未支付截至该时段止应给付的利息。故张俊文应从2014年8月19日起向董海军给付利息。张俊文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海军给付3000元,就该款项因未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款项属于利息,3000元÷(679000元×3%÷30天)≈5天,经计算该3000元系支付了5天的利息,因此张俊文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董海军给付利息。董海军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海军主张张俊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张俊文未履行本判决后根据法律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法院的执行阶段予以处理,故对董海军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陈海滨的责任。张俊文于2013年11月19日向董海军借款时,陈海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海滨对张俊文的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张俊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陈海滨亦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陈海滨实际是与董海军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样亦未明确其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陈海滨对张俊文的借款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俊文向董海军承诺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00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还清。陈海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张俊文的承诺应知晓,同样其对张俊文的债务应担保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张俊文的承诺其应在2015年7月19日向董海军还清本息,故陈海滨为张俊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二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董海军主张陈海滨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董海军主张陈海滨对张俊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海滨抗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董海军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海滨对张俊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董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海滨因与被上诉人董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张俊文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上陈海滨亦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由于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陈海滨对张俊文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由于张俊文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00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还清。陈海滨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保证责任期限不明确,该连带责任保证应理解为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为止,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滨为张俊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二年,董海军主张陈海滨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陈海滨应就张俊文的归还借款本金679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陈海滨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陈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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