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胡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某镇大桥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
被告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某镇。
法定代表人尤昌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胡某矿业有限公司、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体现,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邱迎锋 审 判 员 彭友德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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