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波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艳霞
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艳霞。
被告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少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
负责人文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海波诉被告张某某、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海波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0元,超出了被告天安财险绥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该部分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17940元的30%即5382元由故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其余70%的损失依法可由原告陈海波向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追偿。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以评估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与法有悖,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波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3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波对被告张某某、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海波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0元,超出了被告天安财险绥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该部分应足额赔偿。超出部分17940元的30%即5382元由故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其余70%的损失依法可由原告陈海波向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追偿。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以评估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与法有悖,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波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3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波对被告张某某、陈艳霞、绥化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慧敏
审判员:王敬坤
审判员:谷强
书记员: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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