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波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胡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超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胡某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6时50分许,在本市大宁路进共和新路西约100米处,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HXXXX的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含后续治疗)、护理90日(含后续治疗)、营养90日(含后续治疗)。现原告尚未行后续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62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9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计9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责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但两被告均同意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扣除伙食费,该损失总金额为28,139.65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28,139.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共90日,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含二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6,940元(含二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款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共24,700.66元(包含医疗费7,2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6,876.80元、鉴定费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海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海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4,700.66元;
三、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海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79.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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