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607563。
被告李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铁龙菜籽门市业主,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系隆化县铁龙菜籽门市法律顾问。
第三人沈阳市绿星大白菜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旺牛村。
法定代表人那红梅,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熙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8610352704。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410388776。
原告陈海民与被告李某龙,第三人沈阳市绿星大白菜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星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兆荣、被告李某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第三人沈阳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那红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熙华、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原告从被告李某龙经营的“铁龙”菜籽店购买标注为“绿星65”的大白菜菜籽330袋,包装袋上标明了此品种的外观性状,并且注明此品种白菜亩产净菜可达16000斤,后原告在其经营的120亩菜地上进行了种植。2013年9月15日左右,白菜进入成熟期,原告发现种植的白菜大部分与菜籽包装袋上标注的外观性状及亩产量均存在极大的差距,由此导致种植出的白菜市场价极低,且有相当大一部分根本无人收购。在此种情况下原告通过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委托相关专家鉴定,结论为:原告种植的白菜有30%与品种标签标注相符,有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白菜种子为劣质品种,此种子系第三人生产,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合计70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代理人认为,一、通过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委托相关专家对原告种植的白菜作出的田间现场鉴定,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由第三人生产的“绿星65”白菜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假劣种子。二、虽原告未按被告出售的“绿星65”白菜种子包装袋标明的亩用种量种植,但实际上种子的亩用种量决定于种植水平和种子质量,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多年蔬菜种植经验的种植户,并且在大面积种植之前针对上述品种进行过小面积的试验种植,原告结合多年的种植经验及该种子可信的质量,选择了更加合理的播种方式,且按该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亩留株量进行了定苗,故原告所购买的种子数量完全能够种植出120亩土地,如种子质量合格,亦能达到包装袋上标注的亩产量,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其实际种植的120亩菜地的损失,且该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三、本案系种子质量纠纷案件,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对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推定该种子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绿星65”白菜种子是合格种子,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种子不合格,且该举证责任在原告。二、《田间现场鉴定报告》及《对鉴定报告疑问的说明和建议》均说明造成田间现场鉴定的2.5亩地块种植的“绿星65”白菜叶球形状有30%与品种标签标注相符,有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一致的原因,有可能是自然灾害,有可能是种植户种植不合理,也有可能是种子品种的真实性和纯度原因造成的,而造成多种原因是因专家组无法了解原告前期收获地块和该品种其它种植户田间实际表现情况及因鉴定时大白菜受霜冻较重,有些性状无法调查造成的,这一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仅是对2.5亩地块所作的,只能对2.5亩有效,不能扩大范围及面积。三、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其的种子不合格,亦表示不要求对“绿星65”白菜种子进行品种和纯度鉴定,且原告自认该品种在当地已经试种了一年,生长正常,而2012年和2013年的“绿星65”系同一批次的种子,根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数量,即使全部播种,也只能种15亩至30亩,但原告还有剩余未种的种子。故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绿星65”种子是真实合格的,因原告自认已经在当地对“绿星65”进行了一年的小面积试种,生长正常,而2012年和2013年销售的“绿星65”系同一批次生产的种子。二、原告种植的“绿星65”白菜田间表现与标签不符应属生长环境不适当造成的。1、“绿星65”系中熟大白菜品种,其田间生长表现与生长期间的气象条件、前茬作物、整地施肥、播种时间、播种量和播种方法、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收获时间等关系很大,尤其叶球的形态更容易受气象条件和栽培条件的影响,原告自认在2013年8月5日播种,此时已不适合该品种,减产是必然结果。2、原告播种“绿星65”的地块前茬栽种的是萝卜,属十字花科重茬,大白菜栽培为避免病虫害大发生,应尽量避免与十字花科作物重茬或邻作。3、原告在前茬萝卜收获后,将“绿星65”直接在地膜覆盖上播种,这种粗放的播种是节约成本的作法,但对大白菜生长发育极为不利。4、原告自认未按“绿星65”标签标注的每亩用种量播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谓的120亩地里均种植的是“绿星65”以及该品种存在质量问题。四、“绿星65”是生育期为65天的品种,而田间现场鉴定时已是77天,鉴定时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该鉴定并未对2.5亩白菜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符作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确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绿星65”白菜种子质量不合格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由第三人生产的标注为“绿星65”白菜种子包装袋。拟证明:1、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外观性状、亩净产量、亩流株量及第三人对该种子的特性所做出的相关承诺;2、该种子标签标明在我国各地均可种植。
证据二、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1、原告播种的“绿星65”白菜种子种植出的白菜经承德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相关专家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该地块种植的“绿星65”白菜叶球形状有30%与品种标签标注相符,有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一致;2、被告销售的由第三人生产的标注为“绿星65”的白菜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假劣种子。
鉴定人员霍宗全、任自中出庭接受质询答复:该次田间现场鉴定是由承德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的,鉴定结论是专家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一致讨论的结果。我们到现场时除了2.5亩地里有白菜外,在该地块周围的一个棚里面还有一条白菜,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其他地方已经看不到白菜了,所以该田间鉴定报告只针对鉴定的2.5亩白菜产生法律效力,但该2.5亩地块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应由种子站来确定。我们只是将现场看到的状况如实地在鉴定报告中进行了表述,但我们无法判断鉴定的2.5亩地的白菜长势是由哪种种子种出来的以及是否为同一种子种出来的,我们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做的鉴定。鉴定结论表述中的30%与品种标签标注相同,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一致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但如果前提是这2.5亩种的是“绿星65”,应当是遗传因素占主要因素,如果说还种有其他种子,只能拿原包装袋重新种了。
证据三、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记录一份。拟证明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并附根据该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1、被告明知原告种植“绿星65”种子的土地面积是125亩,且原告是在征求其意见后,对大部分白菜进行出售,小部分留做鉴定使用;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向其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造成的。
证据五、书面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的大白菜因存在质量问题,出售价格为0.22元/斤。
证据六、隆化县××沟镇佈施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的“绿星65”白菜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白菜无法出售。
证据七、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绿星65”白菜种子的面积及种植出的白菜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严重不符。
证据八、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84400元。
鉴定人员鲁国印、李国刚出庭接受质询答复:我们公司是经河北省财政厅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我们的专业里虽没有作农作物的资质,但是对于农作物的经济损失,是可以作的。我们在做本次鉴定时鉴定报告上面的两个鉴定人员只有鲁国印到过鉴定现场,另一个鉴定人员没有去。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时,并没有见到成品大白菜,白菜已经收割完了。本次鉴定有三个假设条件:1、委托白菜未达到种子标签标注标准只与种子有关;2、在当地气候、正常田间管理前提下,秋白菜可以正常生长、收获;3、白菜的销售价格、田间管理成本、可获得种植净收益是当地平均水平。如果这三条有一条不成立,鉴定结论都是无效的。鉴定结论的经济损失684400元,是按理想的可获得的收益16000斤×每斤0.51元×120亩,减去实际收入9516斤×每斤0.22元×120亩,再减去收割成本43570元计算得出的。平均市场价0.51元/斤的来源是陈海民自己写的说明。
证据九、证人陈某1的当庭证言,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陈海民种白菜,那块地大概有100多亩,但我没有量过。我种的就是“绿星65”,别人的不知道,我自己种多少不清楚,多少人和我一起种也记不清了。播种时株距大概有四、五十公分,垄距和种了多少天不清楚,这块地上半年种的萝卜,下半年种的白菜,白菜是种植在地膜上的,每个坑一般播种四至五粒,最多不超过六粒,一天种下来大家一平均大概一亩地种两袋多不到三袋的种子。
证据十、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称:2013年种白菜的时候,给陈海民领工的小王找我们给种白菜,他们给拿的籽,我们好几个工人给种,籽是“绿星65”,这块地头茬种的是白萝卜,地上铺着地膜,老板要求我们一尺三、四的距离一个坑,每个坑四、五粒籽,不超过六个,一亩地大概种两袋多,不清楚这100多亩一共种了多少袋的种子。
证据十一、证人陈某2当庭证言,称:2013年我给原告管地并领工,陈海民跟我说有100多亩地,我没有实际量过。种菜的时候是陈海民把种子拿来的,他告诉我怎么种,我再传达给干活的人,我们按照原来自己种白菜的方式播种,45-50厘米之间留一个坑,一个坑里种四、五粒种子,一亩地大概2700株左右,这样一亩地两袋多不到三袋的种子就够了。佈施营这块地用了250袋左右的种子,还剩一、二袋,疙瘩营那边的30多亩地用了70袋种子,一共是330袋的种子,我全部给种地里了。这100多亩地里除了种“绿星65”,在井边还有四、五亩高的白菜。收割白菜时最后都没人要了,后来下一场雪,就更不行了。
被告为主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由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封存的“绿星65”种子一份。拟证明该封存的种子是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后销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绿星65”种子如与封存的种子一致,被告才予认可。
证据二、对鉴定报告疑问的说明和建议一份,该说明由被告自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领取,由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中专家组组长王明秋及专家袁瑞江、王玉宏三人出具的,是对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进一步说明。拟证明作出田间现场鉴定结论的依据和原因。
第三人为自己支持的参诉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大白菜》2013年专业期刊复印件一份,该期刊第155页记载承德地区秋末上冻。拟证明2013年承德地区是有气候变化的,造成白菜产量的波动。
证据二、第三人在市场上收集的不同厂家生产的白菜种子包装袋共12袋。拟证明不同厂家生产的大白菜种子对每亩用种量均有明确的标准,亩平均用种量大约为250克。
证据三、辽宁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品种名称为“绿星65”的农作物品种备案证书一份。拟证明“绿星65”各项指标和包装袋标注是相符的,且已明显超过国家的各项标准。
证据四、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及2012年、2013年度沈阳市绿星大白菜种子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辽宁省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证各两份。拟证明:1、第三人具有大白菜种子的经营许可资格;2、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绿星65”白菜种子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3、检验人员是具备检验资格的。
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要求作出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五位专家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本院在通知专家组组长王明秋出庭时,对涉及田间现场鉴定的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了解,经王秋明同意对其回答制作了相关记录。王明秋称:1、我和王玉宏、袁瑞江出具的针对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和建议,不能推翻专家组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报告。2、专家组到隆化县××沟镇陈海民种植大白菜现场时,仅剩2.5亩地里还长有大白菜,其他地块已经收割完了,从种植白菜到收割期时间较长,已经错过了最佳鉴定时间。专家组是根据到现场看到的大白菜叶球的性状与种子包装袋描述的性状对比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但鉴定的这2.5亩白菜存在重茬,从种植蔬菜的角度来说,重茬作物会加重病虫害,而且这2.5亩白菜缺棵比较厉害,我们怀疑可能是由于土壤地力不匀造成的。上述虫害、死棵等因素是确实存在的,但专家组不能确定造成白菜叶球性状与包装袋标注不符,是一种因素造成的,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这可能是因为管理、气候对种植大白菜有影响,不确定就是由于种子原因造成的差异,不能完全说明种子有质量问题,所以才未将上述因素写进鉴定报告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针对第三人提出的疑问而作出的说明,系专家组部分成员的个人行为,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按《种子法》规定的生产种子程序进行生产,也就无法保证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合法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对王明秋的陈述与《对鉴定报告疑问的说明和建议》中重复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结合鉴定人员的当庭答复,认为该证据属无效的鉴定报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具有诱导性,应系无效证据,且能够反映出原告种植的白菜涉及到另一品种即“福田50”。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这类证明,且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地里种的是“绿星6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所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农作物的资质,且在鉴定时白菜已经不存在了,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剪裁做出结论,丧失了鉴定的公正、合法、真实性。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的人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且通过证人陈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违反了“绿星65”白菜种子的种植要求,以及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原告租赁的其中一块地块所作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对王明秋的陈述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绿星65”白菜种子,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购买的种子都种到其所租赁的地里了。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提到的“福田50”种子是第三人自行研发的种子,通过田间现场鉴定报告中描述的原告种植出的70%与“绿星65”不符的性状恰恰符合“福田50”品种白菜的性状。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应派具体人员出庭证明其所出具的材料中反映的事实,村委会本身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对证据二、七、八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十、十一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王明秋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七,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因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未能对该损失鉴定结论中提出的三个假设条件同时成立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一即证人陈某1、袁某、陈某2的证言,因证人陈某2作为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员,与证人陈某1、袁某的证言,在本案涉诉土地种植的大白菜种子的品种及种植“绿星65”大白菜种子的地块、亩数均存在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田间现场鉴定报告的部分专家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海民自被告李某龙经营的“铁龙”菜籽门市购买由第三人沈阳绿星公司生产的“绿星65”白菜种子共330袋,每袋净含量20克,单价5元,总价款1650元,此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的“绿星65”大白菜种子标签标注:1、特征特性:生育期65天,炮弹型,青白帮,叶球浅绿色,叶面小核桃纹。球高约33厘米,球径约22厘米,单球重6斤左右。一般亩产净菜可达16000斤以上。2、栽培要点:沈阳地区7月20日—31日播种,9月下旬收获,生长58天可上市,生长65天,产量高。垄直播,行距1.8尺,株距1.2尺,亩定苗2750株。亩用种量200—300克。3、种子质量:纯度大于等于96%,净度大于等于99%,芽率大于等于85%,水份小于等于7%。4、注意事项:因自然条件或栽培原因造成减产,恕不负经济责任。
2013年8月5日始,原告将其购买的“绿星65”大白菜种子,以在前茬地膜覆盖上直播的方式播种在位于隆化县××沟镇××、疙瘩××村其租赁的土地上,其中株距平均53厘米(约1.6尺),行距平均60厘米(约1.8尺)。
2013年9月24日始,原告对其所租种土地上的大白菜除留有2.5亩外其他地块均进行了收割,并售出。同年10月份,向隆化县农牧局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同年10月21日,由承德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相关专家组对原告种植的大白菜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该地块种植的“绿星65”白菜叶球形状有30%与品种标签标注相符,有70%与品种标签标注不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申请对其所种植的白菜与种子标签标注不一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鲁国印一人到场,且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白菜的平均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陈海民种植的白菜与种子标签标注不一致经济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684400元,该资产评估假设条件为:1、委托白菜未达到种子标签标注标准只与种子有关;2、在当地气候、正常田间管理前提下,秋白菜可以正常生长、收获;3、白菜的销售价格、田间管理成本、可获得种植净收益是当地平均水平。上述三个假设条件同时成立时该损失鉴定方可有效。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沈阳绿星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对“绿星65”种子进行SSR指纹图谱分析鉴定,经本院委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但未能找到具备该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遂第三人变更了鉴定事项,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持有“绿星65”种子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鉴定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资格。2015年3月27日,辽宁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委员会对第三人生产的“绿星65”大白菜种子进行了备案,备案意见为:该品种经辽宁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委员会备案通过,辽农农[2015]59号通报,适于辽宁省各地夏秋季露地种植。
还查明,原告在2012年度对“绿星65”大白菜种子进行了小面积试验,生长正常。
本院认为,因原告以由第三人生产的被告销售的“绿星65”大白菜种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其他财产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因种植“绿星65”大白菜种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损失鉴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予赔偿,但通过鉴定人员出庭的答复,该损失鉴定在鉴定程序及依据上均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对其损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所涉“绿星65”白菜种子标签标注亩用种量为200克—300克,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购买了330袋“绿星65”以及最低亩用种量200克计算,最多可种植33亩,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未按该种子标签标注种植,除留有2.5亩白菜做田间现场鉴定外,其他地块的白菜在鉴定前就已收割,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种植“绿星65”大白菜种子的具体亩数。
综上,原告所诉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海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鉴定费7500由,均由原告陈海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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