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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欧瑞国等与王国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居住地京山县。
原告:欧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浙江省。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湖北京山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法定代表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欧瑞国(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王国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欧瑞国,被告王国发、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07.59元;2、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王国发驾驶鄂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堤埂村路段时,与前方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欧瑞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欧瑞国无责任。
被告王国发驾驶的鄂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发、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国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瑞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国发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之规定,确定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61.75元(7166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8139.73元;5、护理费13429.50元;6、残疾赔偿金42111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鉴定费26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80230.9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两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两原告91749.23元(含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中精神抚慰金21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两原告损失101749.23元。
两原告的其余损失78481.75元(180230.98元-101749.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国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937.23元(78481.75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937.23元。
事发后,被告王国发已经垫付两原告费用30000元,两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两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欧瑞国损失101749.23元(含已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欧瑞国损失54937.23元;
三、原告陈某某、欧瑞国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国发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欧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陈某某、欧瑞国负担108元,由被告被告王国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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