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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拾万元(100000),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用自己的土地证书作为抵押。
在被告刘某某借走我钱不久,我便联系不上他了,无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借款条1份、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的壹拾万元(100000)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原告陈某某从其妻子石雪芬的银行账户上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内壹拾万的转账凭证,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间每月2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的壹拾万元(100000)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原告陈某某从其妻子石雪芬的银行账户上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内壹拾万的转账凭证,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期间每月2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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