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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峰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海峰
姜某某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海峰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海峰、被告姜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故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
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是原告逼迫被告写下的借条,没有给付现金及通过银行转帐,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姜某某户籍卡,拟证明被告姜某某没有曾用名姜圣良。
证据二、证人姜某1、姜某2、乔某、姜某3证言,拟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是在威胁情况下出具借条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陈海峰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海峰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陈海峰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条是在逼迫情况所书写,没有给付现金及通过银行转帐,认为证人陈某不在书写借条现场,不能证眀给付了现金。
原告陈海峰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1没有在给付现金现场,不能证明没有给付现金;证人姜某2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靠;证人乔某与被告姜某某在生意合作上有利益关系,因此出具了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姜某3未出庭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属被告姜某某所书写,但在本院释明原吿是否提供现金借款时,原告陈海峰明确表示给付现金5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明确表示不在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现场,故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证实原告陈海峰给付了现金;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姜某1、姜某2、乔某、姜某3证言中,姜某3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姜某1明确表示不在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现场,故不能证实是否给付了现金;证人姜某2在现场看见了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但未看见给付现金,结合证人乔某的证言,证人乔某虽未出庭,但在庭审时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电话核实其证言真实性,证人乔某明确表示属实,该笔借款未给付现金,且乔某系原告陈海峰舅哥,属原、被告认识的中间人,故姜某2、乔某证言可以证实未提供现金,被告姜某某书写了借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经乔某介绍相识,后因工程发生予盾,2015年6月12日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陈海峰要求下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陈海峰未提供现金给被告姜某某,因被告姜某某未偿还其所书写借条款项,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陈海峰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姜某某款项50000元,当场有多人在场,但原告陈海峰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且被告姜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未交付现金,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讼讼证据规则,故对此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陈海峰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借条是在逼迫情况所书写,没有给付现金及通过银行转帐,认为证人陈某不在书写借条现场,不能证眀给付了现金。
原告陈海峰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1没有在给付现金现场,不能证明没有给付现金;证人姜某2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靠;证人乔某与被告姜某某在生意合作上有利益关系,因此出具了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姜某3未出庭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属被告姜某某所书写,但在本院释明原吿是否提供现金借款时,原告陈海峰明确表示给付现金5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明确表示不在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现场,故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证实原告陈海峰给付了现金;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姜某1、姜某2、乔某、姜某3证言中,姜某3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姜某1明确表示不在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现场,故不能证实是否给付了现金;证人姜某2在现场看见了被告姜某某书写借条,但未看见给付现金,结合证人乔某的证言,证人乔某虽未出庭,但在庭审时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电话核实其证言真实性,证人乔某明确表示属实,该笔借款未给付现金,且乔某系原告陈海峰舅哥,属原、被告认识的中间人,故姜某2、乔某证言可以证实未提供现金,被告姜某某书写了借条。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经乔某介绍相识,后因工程发生予盾,2015年6月12日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陈海峰要求下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陈海峰未提供现金给被告姜某某,因被告姜某某未偿还其所书写借条款项,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陈海峰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姜某某款项50000元,当场有多人在场,但原告陈海峰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且被告姜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未交付现金,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讼讼证据规则,故对此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

审判长: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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