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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山、郭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孟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山、郭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山、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29.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12月31日5时,王春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东外环立交桥北时,因操作不当与陈海山驾驶的对向停车等待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海山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海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陈宝海护理)2267元(3400元月×2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50元(3300元月×75天)、鉴定费612元、车辆损失费25522.44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54201.65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5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0元(2700元月×1个月),合计3727.59元。
二原告经济损失总计57929.24元。
被告汪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合理赔偿,但×××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如在其他公司投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相应的比例与我公司共同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余见质证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复印件、王春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艳红,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王春林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4月14日,保险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0时至2018年4月14日24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0时至2018年4月27日24时。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S2017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12月31日5时,王春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东外环立交桥北时,因操作不当与陈海山驾驶的对向停车等待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行人龚占余相刮撞,造成陈海山及其乘车人郭某某、行人龚占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王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山、郭某某、龚占余无责任。
4、陈海山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2个、检查报告单10张、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7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4份(其中2份复印件加盖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专用章)。主要内容:陈海山伤后都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眶骨骨折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800.21元。
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海山误工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海山伤后误工期限75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5日,陈海山支付鉴定费612元。
6、郭某某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1个、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上加盖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主要内容:郭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外伤等,支付医疗费727.59元。2018年1月13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
7、昌黎县燕燕速冻食品批发部(下简称燕燕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海山简易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陈海山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陈宝海简易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陈宝海身份证复印件、昌黎县泥井镇牛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郭某某简易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陈海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33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3300元、3410元、3300元,陈海山准驾车型为C1D;2016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陈宝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34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其弟弟陈海山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在家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均为3400元,陈海山与陈宝海为兄弟关系;2017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27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2700元、2790元、2700元。
8、×××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海山。
9、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坏严重,推定全损,损失数额为25522.44元,已扣除残值4500元,收取公估费3000元。
10、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施救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收取施救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因提交的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关于误工期只有诊断证明,没有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原告证据7,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次事故二原告共同在一辆车上,事发时间是5时,该车辆所有人也是陈海山,该车辆系营运货车,应是二原告共同进行营运,另外原告郭某某伤情不重,完全能够对陈海山进行护理,陈宝海对兄弟陈海山护理20天不符合实际,我公司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证据9,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鉴定结论的数额为16000多元,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未达到推定全损;残值扣除过低,我公司保留给付原告车辆现有价值,并保留收回残值的权利;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本院指定由保险代理人与原告方就复印件庭下3日内自行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庭下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误工期限等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相应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某损伤、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郭某某误工期限10日;原告证据7,对二原告及其护理人误工损失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为依据陈海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相应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海山交通费为300元、郭某某交通费为100元。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艳红,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王春林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
2017年4月14日,保险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0时至2018年4月14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0时至2018年4月27日24时。
2017年12月31日5时,王春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东外环立交桥北时,因操作不当与陈海山驾驶的对向停车等待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行人龚占余相刮撞,造成陈海山及其乘车人郭某某、行人龚占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王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山、郭某某、龚占余无责任。
陈海山伤后都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眶骨骨折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800.21元。
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海山误工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海山伤后误工期限75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5日,陈海山支付鉴定费612元。
郭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外伤等,支付医疗费727.59元。
2017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陈海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33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3300元、3410元、3300元,陈海山准驾车型为C1D;2016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陈陈宝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34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其弟弟陈海山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8年1月30日护理陈海山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均为3400元,陈海山与陈宝海为兄弟关系;2017年1月1日,燕燕批发部与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2700元,201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7年9、10、11月份工资分别为2700元、2790元、2700元。
×××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海山。依据陈海山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坏严重,推定全损,损失数额为25522.44元,已扣除残值4500元,收取公估费300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收取施救费7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二原告合法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527.8元(10800.21元+727.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3、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
4、误工费9150元【8250元(3300元+3410元+3300元)÷91天×75天)+900元(2700元+2790元+2700元)÷91天×10天】;
5、护理费2241.76元(3400元月×3个月÷91天×20天);
6、鉴定费612元;
7、交通费400元(300元+100元);
8、车辆损失25522.44元;
9、公估费3000元;
10、施救费7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570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077.8元(11527.8元+800元+1750元),伤残赔偿项下12403.76元(9150元+2241.76元+612元+400元),财产损失项下29222.44元(25522.44元+3000元+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王春林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陈海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王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2403.7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共计24403.76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31300.24元(55704元-24403.76元),应由王春林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704元。被告汪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城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山、郭某某经济损失557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山、郭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596元,原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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